头法
解案
王某因合同纠纷,被判向钢铁公司支付货款41万余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钢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王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钢铁公司发现被告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无偿处分给其妻子杨某。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部分房产的分割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足以损害原告钢铁公司的合法债权,影响了原告钢铁公司债权的实现,判决撤销财产处分约定。
【案情背景】
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X栋X室。
2021年5月7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在乌鲁木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婚生女王小小(化名)(出生日期2009年9月27日),由被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直至婚生女大学毕业,被告王某有探视权;现有住房两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X栋X室的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县某村X组的自建房归被告杨某所有……”。
2022年1月4日,经法院调查,乌鲁木齐县某村村委会称:案涉乌鲁木齐县某村X组自建房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土地上的房屋大概于2014年、2015年建成,现在土地和房屋均在被告王某名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前,曾经前往该村委会,要求将该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杨某名下,该村委会以不符合规定及手续繁琐为由拒绝办理。
庭审中,被告杨某陈述乌鲁木齐县某村X组的土地是2014年审批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并向法庭提交《土地买卖转让合同》欲证实该土地于2012年5月25日就已经转让给案外人肖某。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将财产无偿处分给被告杨春,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21年5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X栋X室的房屋及位于乌鲁木齐县某村X组的自建房归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的行为。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王某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转移给被告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处分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影响原告钢铁公司债权的实现。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钢铁公司对被告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属于无偿处分。案涉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时被告王某均未主张其权利,且从整体财产分割的约定来看,被告王某在案涉房产分割时未要求任何对价补偿,并在离婚时承担了婚生女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及截至婚生女大学毕业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明知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对案涉房产中其所拥有的物权的处分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中给予另一方照顾、补偿的合理范畴,显属恶意逃避债务,应属无偿处分行为。
被告杨某辩称,其从银行贷款的钱用于被告王某的工程周转,该银行贷款一直都是其在偿还,因此双方约定将案涉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
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有被告王某向其转账的记录,因此不能证实银行贷款均系被告杨某一人偿还。
关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影响原告钢铁公司债权的实现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明知对外欠付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无偿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了被告杨某,该处分行为客观上降低了被告王某的偿债能力,原告钢铁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分割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足以损害原告钢铁公司的合法债权,影响了原告钢铁公司债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判决,撤销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 “现有住房两套,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115栋6层3单元601室归女方所有。还有一套自建房位于乌鲁木齐县某村X组的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处分约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用于债的保全。虽然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债权、或以低价转让财产、或以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等,均属于债务人的单方行为,但因这些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导致债权人追偿债务落空,法律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协议。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因《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分割损害了债权人钢铁公司的利益,故王某某可以请求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被确认无效,均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给予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需赔偿对方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某、杨某有过错,王小小无过错。双方关于财产的部分分割被撤销,即前述房屋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可纳入被执行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供稿/张政 编辑/司宇 校稿/高居村
审稿/李聃 审核/胡晓云 审签/刘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