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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案例(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

编辑:赵勋吟 分类:赔偿起诉 首发 阅读量:0
摘要:<前 言在自然人债务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列其继承人为被告,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当被继承人债务过多时,作为被告的继承人通常会采取放弃继承的方式避免诉累,当已故债务人的继承人
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案例(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

前 言

在自然人债务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列其继承人为被告,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当被继承人债务过多时,作为被告的继承人通常会采取放弃继承的方式避免诉累,当已故债务人的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时,法院会如何认定此种放弃继承的行为,做出怎样的裁判?本文将从实务角度,探寻法院的裁判思路。

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案例(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案例(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

一般情况下,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的,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该放弃的意思表示有效。若作为被告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法院一般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参考案例1、2)

对于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年迈的父母、未成年人子女)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上,法院将结合遗产价值和所欠债务的具体情况,考察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会使得被代理人利益受损:如债务明显大于遗产价值,可认定放弃行为有效(参考案例3);如债务和遗产价值大小无法确定,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法院通常认定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参考案例4、5)。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2021年01月01日施行

第1124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1161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

案例一: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芳玉、张增柱、张增煜、张钱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观点:

被上诉人刘芳玉、张增柱、张增煜、张钱芬作为张永城的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张永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四被上诉人可不负责偿还上述债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

朱某,范某1,张立红,范某2,范某3,李某,安徽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终2918号

裁判观点:

范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朱某、范某1、范某3、李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范某3、李某已于2019年2月16日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决定自愿放弃对范某4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朱某、范某1于2020年3月30日亦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决定自愿放弃对范某4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范某3、李某、朱某、范某1均不应对范某4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故张某1诉请上述继承人在继承范某4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范某2在范某4死亡后,擅自处分的范某4皖A×××××宝马车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款5825.87元属于范某4遗产,但与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朱某、范某1、范某3、李某作为被继承人范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鸿德公司、范某2非范某4的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1起诉要求其清偿范某4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1的起诉

案例三:

段某、杨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鄂民申2480号

裁判观点:

关于段某提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代理杨某1(注:未成年人)放弃遗产的行为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嘱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法定代理人并非一概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但不得使被代理人的利益明显受损,否则应认定代理行为无效。结合本案中熊英的遗产价值和所欠债务来看,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代其放弃遗产的行为并未使杨某1的利益明显受损,故其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四:

袁某2、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2民终702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代理袁某1作出书面放弃继承袁敏遗产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该条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否代为作出放弃继承权作出了规定,即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有在为维护作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时,才可代为放弃继承权。本案中,赵某作为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代袁某1放弃继承权系为维护袁某1的利益,而事实上袁敏具有可供继承的股权及债权,加之,袁敏的债权人亦仅可在袁某1继承袁敏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即使袁某1继承的袁敏遗产不足以清偿袁敏的债务,也不存在损害袁某1已有权益的情形。反而,赵某在袁敏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仍代袁某1放弃继承权存在损害袁某1权益的可能,故赵某代理袁某1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案例五:

吴某、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6民终2761号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吴某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嘱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结合本案,上诉人系因吕四宝对外借款,现吕四宝未能清偿借款而去世引发,现无法判断吕四宝对外需清偿债务的数额,亦无法认定吕四宝的遗产与需清偿债务之间的数额大小,故无法排除吕四宝遗产大于需清偿债务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吕某2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对吴某有利。而不放弃对吕四宝的遗产继承权,即使需对外清偿债务,亦系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并不会损害吴某的利益。故本院对吕某2代上诉人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予采纳,相应地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案例(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

认为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法院裁判依据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但法院对“法定义务”的理解存在不同,一些法院认为此处的法定义务包括清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合同之债等义务(参考案例6、7、8)。而最高院则认为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而非一般的债权债务。(参考案例9)

若继承人虽然出具放弃声明的书面证明,却实际处分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法院认为应以继承人的实际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认定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参考案例9)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2021年01月01日施行

第32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05月13日施行

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

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参考案例:

案例六:

张丽、邓浩博民间借贷纠纷 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湘民申1326号

裁判观点:

对于再审申请人放弃继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由于邓刚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只能法定继承,由于再审申请人张丽、邓浩博、邓国汉、吴红芝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均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继承邓刚的遗产,但如果所有法定继承人均以放弃继承权利为由拒不以邓刚的遗产清偿其生前债务,则债权人宋淼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不符合“欠债还钱”、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序良俗。二审结合张丽作为邓刚生前的配偶的实际情况,认定张丽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既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损害张丽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王晓晓、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 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3民终7334号

裁判观点:

关于四被告声明放弃对程钧涛遗产的继承的意见,该院认为,四被告放弃继承权声明的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具体到本案情况,程钧涛的遗产继承已经开始,但是遗产尚未处理分割,四被告的放弃遗产声明只是一种法律效力等待确定的行为,况且四被告的放弃继承行为其实就是一种财产处理行为,可能导致遗产无法处理,逃避了应当履行的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的法定义务,进而影响遗产清理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四被告在本案中声明放弃对程钧涛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该院不予认定。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八: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刘鸿飞、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20民初17705号

裁判观点:

鉴于目前刘雁已经死亡,原告可向其继承人主张。被告刘鸿飞、刘某某作为刘雁的法定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中法定义务的理解是指,一是继承人应当抚养、赡养他人的义务;二是履行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费以及个人债务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对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这一问题作出了答复,该答复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本案中,因二被告均放弃继承,如本院仅以继承人放弃继承为由,认定债权人不能主张权利,则将影响原告债权实现途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相反,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有利于避免继承人继承财产后不偿还债务的风险,保障债权人权利,也通过以继承遗产为限的责任范围,明确继承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不会对被告刘鸿飞、刘某某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故被告刘鸿飞、刘某某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无效,其应在继承刘雁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九:

世萍、罗琴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

裁判观点:

首先,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本案罗琴、谢凯夫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谢悠翔所有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被继承人谢悠翔向陈世萍借款是用于承建开阳县水利局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偿还陈世萍借款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义务”。再次,谢悠翔尚有其他继承人,且罗琴、谢凯夫虽然放弃了遗产继承,但并未致陈世萍债权不能实现。罗琴、谢凯夫作为遗产的保管人,仍有义务以遗产偿还债务,二审也作了相应判决。最后,已查明罗琴、谢凯夫实际控制和管理属于谢悠翔遗产,但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盈亏不明、且挂靠在案外人名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已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二审认定罗琴、谢凯夫以谢悠翔遗产范围为限向陈世萍承担偿还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案例十:

王某某、牧某1等与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3404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牧某1、牧某2系被继承人童牧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被继承人童牧野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王某某、牧某1、牧某2虽辩称已放弃继承,但放弃继承兼具法律与事实要求,应以三继承人的实际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若三继承人确实未占有、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则不影响其正当权益。判决王某某、牧某1、牧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童牧野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欠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603,176.67元的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牧某1、牧某2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均无异议,三上诉人认为,王某某、牧某1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继承,牧某2签署书面放弃继承声明,其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童牧野的遗产继承,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三上诉人于童牧野去世半年多后才声明放弃继承,且对童牧野名下的部分钱款进行了处分。三上诉人对此认为其用童牧野的遗产偿还了童牧野的部分债务,但并未继承遗产。因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二审维持原判。

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案例(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

与前述两种直接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无效或有效不同,实践中还有法院采取了一种较为折中的认定方式,即认为继承人有权利放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因为继承人往往实际管控遗产,基于管控的事实和公平原则,法院通常要求继承人在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

参考案例:

案例十一:

罗某、张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鄂民再330号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杨慧死亡后,其夫张某1、其子张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张某1继续在偿还银行贷款,目前也住在该房之中,张某2也曾实际使用房屋,因而张某1、张某2是杨慧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张某1、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杨慧的遗产(即2017年10月26日杨慧死亡时在湖北省当阳市玉阳东路与环城东路交汇处新玉阳路123号的盛泰华庭小区8栋2单元6层01号房屋应属杨慧的价值部分)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罗某借款本息人民币96000元(本金80000元和利息16000元)。

案例十二:

宋某与黄某、蔡某2、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吉民再274号

裁判观点:

关于蔡某1的法定继承人黄某、蔡某2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之后,蔡某1于2018年12月3日死亡。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蔡某1的继承人黄某、蔡某2均书面表示放弃对蔡某1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黄某、蔡某2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表示放弃继承权,但不能不履行法定义务,故为切实清偿债务,黄某、蔡某2仍需承担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

判决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黄某、蔡某2在清理蔡某1遗产范围内辅助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

案例十三:

张磊与周明顺、殷华、周某1民间借贷纠纷 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津02民初1364号

裁判观点:

三被告均声明放弃继承周某2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在本案中,借款人周某2名下留有财产,周某2的遗产尚未进行析产继承,三被告作为周某2的法定继承人,实际上系周某2遗产的法定代管人和利害关系人,负有管理遗产以及在周某2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周某2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并且,三被告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可能在遗产处理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鉴于此,为了避免张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或存在法律障碍,依照公平原则,本院对张磊请求三被告在周某2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周明顺、殷华、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周某2的遗产为限清偿原告张磊借款8000元

案例十四:

孔某1、孔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宁01民终3528号

裁判观点:

因孔文道已于被上诉人刘某起诉前去世,孔某1、孔某2系孔文道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亦无证据证明孔某1、孔某2继承了孔文道的遗产,且孔某1、孔某2在本案审理中及其他案件的审理声明放弃继承孔文道的遗产,故被上诉人刘某主张由孔某1、孔某2在继承孔文道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已查明,孔文道名下尚有遗产未处分,故应以孔文道遗产清偿被上诉人刘某主张的债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交的借款载明的金额及对利息约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正确,且一审法院对同类案件已作出了以孔文道的遗产清偿债务的判决。故二审对一审作出由孔某1、孔某2在管理孔文道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刘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处理予以变更。判决:以孔文道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385元,同时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结 语

在自然人死亡而遗留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继承人为避免诉累和麻烦,往往采取放弃继承的对策。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不能仅因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就径行驳回原告的诉请,而应从平衡债权人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出发,考虑立法精神和社会效应,让实际管控遗产的继承人在管控遗产范围内积极协助做好债务清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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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案例(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判决)》 发布于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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